主席,香港說自己是一個國際大都會,也是一個法治社會,又說自己是金融中心,常常向外地吸引世界級的投資者來港投資。當我們這樣說的時候,即是告訴別人我們有足夠的法例保障,如果投資者來港投資的話,出現公司欠債的情況時,債主是可以獲得保障的。
其實,僱員也是公司的債主,而且是法例特別保障的債主,所以,如果我們沒有足夠法例來保障被拖欠薪俸的員工,永遠也是要透過破產欠薪保障基金(“破欠基金 ”)來補償,實在是說不過去的。我看到馬時亨局長現時在席,他是負責《公司條例》的,如果議員說《公司條例》有漏動,未能保障投資者或公司的債主,他是第一位要檢討《公司條例》的人。除了《公司條例》外,今天有很多同事發言時也提到《僱傭條例》,這對僱員有着很多保障,鄺志堅議員剛才發言時提到《僱傭條例》第64B條,其實《僱傭條例》第31條指出:“僱主如不再有合理理由自信會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時付給所有根據《僱傭合約》須到期支付的工資,須隨即採取一切必需步驟,按照《僱傭合約》的條款終止合約。”很多條例也是保障僱員的,如果覺得這些條例不足的話,所有負責勞工方面的官員也要進行檢討和修訂。
事實上,除了《僱傭條例》外,根據我剛才提到的《公司條例》,如果公司真的要清盤,公司清盤人是具有很大權力的,他可以要求以前的董事或高級職員提交帳目、文件、資料,又可以推翻牽涉欺詐優惠的交易,還可以提出申請,要求涉及失職/失當行為的人,償還公司的金錢和財產。
此外,湯家驊議員剛才發言時也提到,《公司條例》第275條是有關欺詐經營(fraudulent trading),如果經營業務者明知公司資不抵債,根本無法償還欠薪、強制性公積金、長期服務金或其他債項,但他依然繼續經營,清盤人可以根據第275 條,要求法院宣判經營者欺詐經營,這名董事要個人無限量承擔公司債務,除了刑事外,還要負上民事責任。經法院頒令,可以取消這人成為董事的資格,最長可達至15年之久。董事的定義很廣闊,不單止包括稱自己為董事的人,即使採用非董事稱號,但如果該人實質上是行使董事權力,也是包括在內的。所以,東主隨便找親朋戚友或助手“頂包”,並不代表他可以逃避法律責任。
對於很多這些條例,我不知道政府有否真正執行和研究。當然,在行駛權力或執法時,是一定要付出代價的,例如要進行調查、找律師、提出檢控。不過,如果有法例而不執行的話,也是縱容一些人利用破欠基金作補償。所以,如果政府能夠加強執法,以產生阻嚇作用,對每一個認為有問題的破產情況都展開調查的話,信息自然便會很清楚,即使有人想做“無良僱主”也不容易。
除了檢討法例外,有人建議提高飲食業的商業登記費用,我覺得這也是值得考慮的。有些業界人士則反對這項建議,認為這是由良好僱主資助不良僱主,形成道德風險問題。其實,現時的破欠基金根本便正在扮演這角色,由良好僱主資助不良僱主。保險界的情況也一樣,如果有些人常常向保險公司提出索償的話,其他投保人的保險費也會提高;如果有個別行業出現特別濫用的情況,對這些行業徵收較高費用,可能也是值得考慮的。
另一項建議是,要求一些食肆按員工數字繳交一筆保證金,或在領牌或續牌時出示銀行擔保書。其實,銀行擔保書在執行上是有問題的,而銀行也未必可以辦到。但是,我們認為“走數”的情況尤其嚴重,而且加上保證金也只是保證最終應付的款項。我認為這問題仍是值得研究的。
主席,簡單來說,我是支持今天的原議案和修正案。謝謝主席。